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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贸易政策
中国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
一、产业政策
  1、 《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更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995年6月20日,中国政府制订并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参见附录二),以法规形式将吸收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公布于众,提高了政策的透明度。这个规定和目录将产业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大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状况,1997年12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参见附录二)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突出了产业重点,更加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和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的原则,同时充分体现了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目录。
  2、 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
            目前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的项目;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项目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传统产业和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继续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劳动密集型项目。
  3、 对服务贸易领域利用外资(参见第三章)采取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法律法规,规范发展,逐步扩大。
            目前,商业、对外贸易领域、金融、保险、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服务、旅游、广告、医疗卫生、会计、资产评估、教育、租赁、工程设计、咨询、房地产等领域已不同程度地向外商开放,服务业对外开放已由过去的个别部门发展到了多行业、多部门,已初步建立了整体格局。

二、 地区政策
          中国的对外开放首先以东部沿海地区先行,分阶段,分层次逐步向内陆地区推进的。东部地区的投资环境比较优越,优惠政策比较多,绝大部分改革措施率先在东部地区进行。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上海浦东新区都在东部地区。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此地区,外商到中国中西部地区的投资项目较少。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战略重点逐渐西移,中国政府对中西部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扶持政策,大大加强了对这一地区的投资,加快了水利、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在支持东部地区积极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出口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
为了引导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中国政府于2000年6月16日颁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参见附录二),《目录》分别列出了中西部地区20个省(区、市)在环境、资源、人力、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不同优势优势产业,以农牧业产品加工、旅游、植树造林、开发矿产资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等领域为重点,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目录》中的利用外商项目享受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优惠政策。
        中国政府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
  1、 对中西部地区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的项目,在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方面,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2、 适当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该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环保建设项目;
  3、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5、 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 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7、 国家将优先安排一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环保项目在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并加大对项目配套资金及相关措施的支持。

三、金融支持
  1、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筹措的一部分资金,可按中国法律法规向中国境内银行申请借款,其借款期限、利率、手续费与内资企业基本相同。外商投资企业在按规定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后,可以直接向境外银行借款,借入的外汇资金,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2、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3、 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
  4、 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5、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6、 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涉外税制和税收优惠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并对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地区实行税收优惠。目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税费共13种(农业税、关税和船舶吨税除外)。具体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契税以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 税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区别所得的不同形态,采取了不同的比例税率。
    (1)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负担率为33%。
    (2) 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2、 税收优惠规定:
    (1) 扶植新办企业的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a、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b、 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c、 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d、 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e、 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f、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g、 建筑业;
      h、 交通业(不含客运);
      i、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j、 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2) 鼓励投资于特定经济部门和特定地区的优惠
                a、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减征应纳企业所得税15%至30%的税额。
      b、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c、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d、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 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f、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g、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h、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j、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k、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l、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 鼓励再投资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4) 弥补亏损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弥补不完的,可接转次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5) 预提所得税优惠
                a、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b、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c、 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d、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免征所得税。
    (6) 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开发和创新
                a、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投资总额内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外商投资项目不预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和船舶、飞机、特种车辆、施工机械),且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b、 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以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c、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符合前条条件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d、 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自行研发技术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e、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各省级人民政府也相应规定了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二、 关税
          为了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中国从1998年1月1日起,对于外商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以及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税法规定的优惠项目很多,外商投资者如要充分享受优惠,建议聘请熟悉中国税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投资一开始时就进行筹划。

外商投资的方式
一、 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中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中国《合同法》的约束。
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中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已与相关国家签订了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
          中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三)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 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目前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虽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比较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五) 新的投资方式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
     1、 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如广西来宾电厂的BOT项目已获得批准。
     2、 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目前已设立了160多家投资性公司,这些公司的投资活动正在不断扩大。
     3、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4、 购并:跨国购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中国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1、 设立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经过四个步骤: 
    (1) 呈报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有关部门(计划部门或技术改造管理部门)批准后,投资各方才能进行以项目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 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商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3) 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 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在项目初步申请报告经政府审批机关书面答复同意后,即可呈报正式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 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1) 经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一般为10-30年,最长可为50年,经国务院特殊批准可不规定年限。对约定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时,企业终止;如其投资各方意延长经营期限,可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申请。
        在企业经营期间,企业具有其经营自主权。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的,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 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终止条件时,应由企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日期即为企业终止的日期。
   3、 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
            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经政府审查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由计划主管部门(技改项目由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合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凡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需由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超出地方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限制举办的服务贸易类项目,如机场的建设、宾馆饭店、商业零售、租赁、货运代理、金融、保险等项目以及设立投资性公司、股份公司等,均需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凡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内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关审批。地方政府的审批权限为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地方政府批准企业设立后,要按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为了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自的情况,将其审批权限内的审批权进一步下放。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
一、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1) 受保护的投资财产种类
            协定明确规定,属于投资保护协定管辖范围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公司股份、股票、版权、工业产权、特许权等。
  (2) 东道国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
            在投资保护协定中,中国政府承诺,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对来自任何国家的投资者一视同仁,即外国投资者可根据投资保护协定享受最惠国待遇。
  (3) 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财产的征收、国有化措施及其补偿
            在投资保护协定中,为了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中国承诺,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将依照国内适用的法律程序,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的金额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并允许自由汇出境外。
  (4) 投资及其收益的汇回
            投资保护协定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合收益可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自由汇出。
  (5) 投资争议的解决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与政府产生的投资争议,目前,原则上只能在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为了照顾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对有关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中国政府允许提交国际仲裁。现在中国已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因此,中国政府也在考虑扩大允许到国际上仲裁的争议的范围。

        投资保护协定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包括东道国政府遵守承诺、投资保险的代位求偿、协定的使用与效力等内容。可以说,投资保护协定是一外包括了投资者从事投资全部活动的宏观保障体系。

二、 双边税收协定
          为了解决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中国政府从1983年9月开始,先后同日本、法国等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截至1999年12月31日,同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共65个。
  1、 协定适用范围。
            协定适用人的范围限于缔约国居民,包括法人居民和自然人居民。协定适用税种的范围,主要是指对所得征收的税种。中国目前列入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 税收协定的内容和有利于投资的协定待遇。
            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采用了联合国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条文结构,其中重点是按照所得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了一些有利于投资的税收待遇。
    (1) 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设有常设机构为限。对来自缔约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常设机构而取得的利润,可以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同样,中国企业在缔约国也享受同等待遇。
    (2) 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由所得来源地国家优先行使征税权,并实行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居民在缔约国对方取得的投资所得,得以按较低税率纳税。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的限制税率为分别不超过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 对财产所得和财产收益的征税,由不动产的所在国行使征税权。 
    (4) 对个人劳务报酬和薪金所得的征税,原则上可以仅由其为居民的国家征税;但对在对方国家从事劳务等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限定条件的,也可以在对方国家征税。
  3、 消除双重征税的办法。
            中国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是列入了将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予以抵扣的条款。即:投资者在中国被减免的税收,回国后,对方国家要准予按照没有给予税收减免,即全额征税的情况,从其应在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扣除。
  4、 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
           跨国投资者要享受税收协定给予的税收待遇,必须遵循缔约国执行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程序规则,提供有关证件,办理必要的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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